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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地方自治制度的新发展


作者:任进    日本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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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分权一览法》

根据《地方分权推进计划》,1999年7月8日,日本国会通过了《有关推动地方分权相关法律建设的法律》(《地方分权一览法》),同月16日,政府公布了该法,并从2000年4月1日开始施行(除部分内容外)。

根据内阁在最大程度地尊重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四次“公开提议”的基础上制定的《地方分权推进计划》,《地方分权一览法》对《地方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进行了必要的修正,其内容大致如下:

一是明确了中央政府和地方公共团体的作用分工。作用分工的基本方针是:中央政府主要承担在国际社会中的国家事务,以及那些以实行全国性统一规定为宜的事务等,而有关居民日常生活方面的行政事务则尽量由地方公共团体承担。

二是废除机关委任事务制度。为建立中央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之间对等、协作的新关系,废除机关委任事务制度,将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内容重新调整为“自治事务”和“法定委托事务”。同时,废止地方事务官制度。

三是重新审视中央政府的干预等。《地方自治法》规定了有关干预的基本原则、对每一新种类事务的干预的基本模式、干预的程序及对干预过程中产生的讼争的处理方式,同时,还规定依据个别法律进行的干预应在基本模式的最小限度内。

四是推动权限的委让。通过个别法律的修订,将中央政府的权限转移到都、道、府、县,同时将都、道、府、县的权限下放给市、町、村。与此相关联,通过《地方自治法》的修订,建立了特例市制度。

五是重新审定“必置规制”。通过个别法律的修订,废除或放宽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人员配置、组织构成等的硬性规定,尊重地方公共团体的自主性组织权并推动行政工作的综合化和高效化。

六是建立健全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体制。促进市、町、村的自主性合并,提高地方议会的活力,放宽核心市的指定条件等,以进一步提高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财政能力并建立健全行政体制。

(五)地方分权改革推进会议

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分别于2000年8月、2000年11月和2001年6月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了《监视活动结果意见书》、《关于推动市、町、村合并的意见书》和《最终报告书》。2001年7月,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解散后,在内阁府设立了地方分权改革推进会议。它作为内阁总理大臣的咨询机构,设置期限为3年,其目的是,在进一步推动地方分权的宗旨下,对一些重要的事项,如中央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的作用分工事务、有关事务以及税收财源分配的理想形式、地方公共团体实行行政财政改革等行政体制建设和其他地方制度等进行调查和审议。地方分权改革推进会议于2002年10月发表《有关事务及事业的理想形式——旨在建设一个自主自立的地区社会》,对中央政府与地方公共团体的作用分工事务及事业的应有形式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并于2003年6月发表《有关三位一体的改革意见》,阐述了对三位一体改革具体内容的意见。地方分权改革推进会议并将对地方行政体制的理想形式进行探讨和提出意见。[2]

(六)改革地方财政制度

在此次地方分权改革中,日本对地方财政制度也进行了改革和调整,如对地方交付税和国库补助金制度进行改革,扩大地方财权。根据2000年4月实施的《地方分权一览法》,从2005年4月起,地方债的发行将从原来的审批制改为协议制。[3]

二、建立健全地方行政体制

在地方分权的潮流中,人们开始认识到由地方公共团体进行的体制建设的重要性。地方公共团体为加强行政、财政能力而逐步对相应的制度进行修改,各地方公共团体正在致力于行政体制的建立健全。

(一)核心市制度

通过1994年6月对《地方自治法》的修改,日本开始实行核心市制度。目的在于,对于具有较大规模能力且在地域中发挥中心城市作用的市,强化其事务权限,使其能够在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方面为居民提供相应的行政服务。

成为核心市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人口在30万以上且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由符合上述条件的市提出申请,经政令批准后成为核心市。

政令指定的核心市能够处理政令规定的事务,但由都、道、府、县进行地区统一处理更有效的事务除外。核心市的行政事务包括对养老院开设的审批和监督,对街区化地区或街区化整顿区域的开发工程的审批,对一般废弃物处理设施建设的审批和现场检查等。[4]

(二)特例市制度

随着《地方分权一览法》的制定,《地方自治法》得到了修订,并从2000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特例市制度。特例市制度的目的在于以市、町、村为对象实行权限委让。

成为特例市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人口在20万以上;由符合条件的市提出申请,经政令批准后成为特例市。

特例市能够处理与核心市同样的行政事务,但由都、道、府、县进行地区统一处理更有效的事务除外。特例市的行政事务包括对开发行为的审批等。[5]

(三)广域联合体制度

在实行核心市制度的同时,经修订的《地方自治法》还规定实行广域联合体制度。

广域联合体制度的目的在于,对地方公共团体面临的多样化的广域行政需求作出切实有效的对策,同时,对接受中央政府权限委让进行相应的体制建设。

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以及特别区为能够切实地处理涉及广域地区的行政事务,通过协议制定有关的规约而建立“广域联合体”。都、道、府、县加入的“广域联合体”须经中央政府自治大臣(现总务大臣)批准;其他的“广域联合体”则须经都、道、府、县知事的批准。

“广域联合体”是属于以往的“地方公共团体组合”的一种类型,但它与“部分事务组合”等有所不同。都、道、府、县加入的“广域联合体”能够从中央政府直接接受权限或事务委任,而其他的“广域联合体”能够从都、道、府、县直接接受权限或事务委任。同时,为提高权限委让的实效性,“广域联合体”可以向中央政府等提出权限或事务委任的要求。此外,“广域联合体”议会的议员以及首长通过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产生,与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相同,居民可对“广域联合体”直接提出要求。

1996年4月大分县大野郡的8个町、村建立了全国第一个“广域联合体”。[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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